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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阮某某及协辅警鲍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人为处理行政案件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吴某某开始愿意配合,之后表示需要民警出具相应文书。10时40分许,民警在出具传唤证后,因吴某某仍不愿配合,遂实施强制传唤,将其从楼上卧室抬至楼下院内,继而抬至警车旁。其间吴某某挣扎反抗,并趁上车之际,侧身钻入警车下方不愿出来,并采用手挥、脚蹬等方式阻碍民警将其拉出车底。后在民警及家属的劝说下,吴某某才配合坐上警车前往派出所。吴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协辅警鲍某某、宋某某、郑某某体表擦伤或挫伤,经鉴定,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了民警李某某以及协辅警鲍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病历单及伤势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吴某某妨害行为暴力程度低,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第三,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第四,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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