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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91********,汉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4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票从广州南站登乘G1172次列车4号车厢前往武汉。当日18时许,列车运行至汨罗东—岳阳东区间时,吴某甲拒不配合乘务员、列车长查验票证,大声喧哗扰乱乘车秩序。值乘民警宋某某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要求吴某甲出示身份证件,吴某甲无故不予理睬,欲强行下车逃避检查,宋某某上前阻拦,吴某甲将其推倒在地并拳击其头面部。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符合“双相障碍,目前混合发作”的诊断标准,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李某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车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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