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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黄某某与何某某在**派出所门口进行交通违法查纠,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进行检查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拒绝配合提供,并用手对民警进行推扯。随后民警黄某某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到**派出所值班室进一步核实身份。在核实身份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手将民警黄某某左边脸颊、脖子左下侧抓伤,并用脚踹民警黄某某左侧大腿。经鉴定,民警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20年12月13日,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及公开道歉后,民警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和,被侵害单位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谅解也建议对其相对不起诉,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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