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长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韩某某等人依法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吴某某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在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醒酒椅约束醒酒的过程中,吴某某无故用手打巴掌的方式殴打协辅警蒋某甲。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蒋某乙、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监控视频、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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