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家园**幢**室内,容留陶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事先不明知夏某某吸食毒品的辩解,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次,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缪某某未吸食冰毒的合理怀疑,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容留缪某某吸食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容留张某某、陶某某(共2人)吸食冰毒的事实,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他合理怀疑,尚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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