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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本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七人均已判)等人酒后在虞城县人民路中段都汇KTV唱歌,期间,赵某甲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赵某甲、吴某某为了发泄,将都汇KTV9号包间房内的设备音响砸坏,在KTV管理人员要求赔偿时上述人员均与管理人员发生厮打,两名管理人员被打伤,经鉴定其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砸毁物品的价值经评估18426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两个轻微伤被害人均称事隔多年,当时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不再要求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被毁损财物的KTV老板在2011年也得到3.5万元吴某某同伙人所给付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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