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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合金有限公司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人民监督员、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不起诉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本区安亭镇三德广场找寻其停放的机动车未果后,因醉酒情绪失控而无故踢踹三德广场泛乐城的玻璃门。正在该处执勤的泛乐城保安被害人邢某某见状上前质问,并用华为牌麦芒4手机对吴某某拍摄取证。吴某某遂夺下邢某某的手机猛摔于地致手机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320元),而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追打邢某某,致邢某某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邢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其后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邢某某吴某某踢踹玻璃门而上前使用手机对吴某某拍摄取证,被吴某某夺下手机猛摔于地并遭吴某某追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从被害人邢某某处调取涉案被摔坏的华为牌麦芒4手机1部,后发还邢某某等情况;

4.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摔手机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涉案手机的物损情况;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7.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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