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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6********,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大镇火车站转盘北侧加油站给自家汽车加油,被不起诉人杭某某与妻子姚某某也在此加油站加油,黄某某因下车时车门碰到杭某某,二人便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与姚某某将二人拉开后,杭某某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己被打,吴某某便携带家中菜刀前往加油站,吴某某妻子牛某某怕事情闹大便将此事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谢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同前往加油站,谢某某、朱某某到加油站后便与杭某某将黄某某殴打,吴某某持菜刀到现场附近时菜刀被谢某某夺走,吴某某、杭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将黄某某再次殴打。后吴某某等四人得知有人报警后便离开加油站,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吴某某等四人共计赔偿黄某某医药费40万元。

综上所述,构成寻衅滋事罪须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因本案被害人黄某某拒绝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情况不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携带菜刀前往现场,但在殴打黄某某过程中并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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