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健身教练,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茜晨,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在本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318号九龙新城乘坐电梯到达五楼时,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出电梯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引发与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之间的言语冲突。后发展为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在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使用各自的手机电话报警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阻止两人报警,强行拿走两人的手机(经鉴定,一部苹果7手机价值600元,一部苹果8手机价值为1960元)后离开现场,后将两部手机扔进了人民南路锦江大桥旁的府南河中。2019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门口被挡获。被拿走的两部手机未追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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