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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无前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酒后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的“军利砂锅店”就餐时,因向店内就餐的顾客代某某及吴某某妻子陈某某借钱,吴某某上前阻止李某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将李某某打伤。

2019年1月17日19时许,吴某某酒后到田某某经营的“盛业小超市”买烟,在跟随田某某到超市后面的小屋取烟时,吴某某用手拍打田某某腰部,后田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要求吴某某离开并欲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转告吴某某妻子陈某某将其接回家时,吴某某恼怒的将超市内的电子秤摔坏并掌掴田某某面部。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吴某某以张某某家炉子烟囱熏到其家经过两次沟通,张某某仍不改为由,到张某某经营的“力之星”摩托车店内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后吴某某将张某某推到在沙发上,左手扼住张某某颈部,右手在张某某面部掌掴。后吴某某欲离开时张某某抱住吴某某腿部,吴某某再次掌掴张某某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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