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2********,苗族,大专文化,城步苗族自治县**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1月1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镇**道其经营的“大城步餐饮店”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撕扯。被劝开后,陈思远发现自己脸部受伤,便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开车在县工商银行路段拦住了张某某,随后吴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发生打斗,此前赶来的张某某的朋友杨某光、熊某俊、杨某寒、杨某某等人上前劝架。在打斗中,张某某、杨某某二人被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均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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