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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睢县****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同村邻居吴某乙母亲过三年在饭店里待客,吴某甲在参加宴席后,以被害人孙某某在离开宴席时骂了自己为由,于当日17时许去沙子场里找孙某某,并打了孙某某一耳光,由此和孙某某发生厮打。孙某某的儿媳妇韩某某上前劝解,吴某甲又对韩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吴某甲与孙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韩某某不要求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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