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局科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亲属周某甲向情夫杨某某(被害人,男,45岁)提出分手,杨某某予以拒绝并向周某甲丈夫鞠某某送网上购买的绿帽子及周某甲裸照。
9月28日,杨某某来到周某甲母亲家继续纠缠此事,吴某某与其朋友宋某某饮酒时得知此事,先后电话联系许某某、高某某(已判刑),并在前往现场的途中纠集偶遇的宫某某。高某某接到电话后纠集代某某(已判刑)、郝某某等人。代某某接到高某某电话后,纠集陈某某、顾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当日22时许,吴某某、宋某某、郝某某,宫某某、高某某、代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梅某某、苑某某、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周某甲的带领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一楼杨某某家中,杨某某持壁纸刀将吴某某胸部划伤、将宋某某头部划伤、将高某某鼻子划伤,宫某某、宋某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对其殴打,后警察赶到现场,众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周某甲、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免于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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