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姚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罗某某、冉某某在玉屏县城吃饭、唱歌后开房休息。1月4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提出要去***,吴某甲、姚某某遂送罗某某、冉某某到大龙***酒店,在吴某甲与姚某某送冉某某去房间休息返回酒店大厅时看见罗某某和其男朋友吴某乙在前台登记住宿,姚某某上前跟罗某某讲话并把手放在罗某某的肩膀上,吴某乙看见后将姚某某推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见状遂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姚某某随即与吴某甲一起对吴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还用酒店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吴某乙头部,吴某乙头部和面部被打伤,经罗某某、冉某某及酒店前台服务员劝架后,吴某甲、姚某某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2020年1月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16日与姚某某一起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个人信息档案、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处扣押的烟灰缸一个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退还物品所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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