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57********,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至9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坝桥87-91号附近时,使用钥匙先后任意划损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殷某某浙AT****号出租车、被害人曹某某浙AT**号出租车、被害人丁某某浙AT**出租车、被害人刘某某浙AT**号出租车。经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殷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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