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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陈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酒后由陈某乙驾驶其苏C2****奥迪A5轿车到沛县沛城镇的KingKTV喝酒唱歌。7日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陈某甲准备离开KTV时,未见到陈某乙,走出KTV门口时,看到停在停车场处陈某乙的奥迪A5轿车,陈某甲为发泄不满,遂用手拍、脚踢奥迪A5轿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也跟着用手拍、脚踢该车的车身和后视镜,将陈某乙的奥迪A5轿车的左后视镜损毁。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同陈某甲共同赔偿了陈某乙300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的后视镜等物证

2.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陈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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