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1********,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自201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2日;自2018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女友邢某某工作的年年有鱼饭店找到邢某某,对邢某某进行殴打并摔坏其手机。当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找到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驾车前往年年有鱼饭店,在该饭店门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中一名男子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窗帘杆殴打杜某某,后将其带至辽宁省绥中电厂附近海边,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当日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接到该案报警后,电话联系被害人杜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将杜某某放回绥中县前所镇路边后离开。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南窑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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