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张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人酒后在襄城区欧庙镇刘口村4组施尔佳工地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将陈某乙打伤。随后张某甲、陈某某等人在欧庙镇刘口村1组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汽车拦下,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持刀将张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偏重)。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现场多名证人证实在施尔佳施工现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殴打了陈某乙,但被害人陈某乙未作伤情鉴定,且仅有被害人陈某乙和张某丙陈述看到现场张城持有刀械,其他证人均没有证明现场有人持有刀械,故认定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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