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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5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12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12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之福,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日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3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以长江丰都段姜幺毛水域采砂权系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由,先后三次登上在该水域采砂的贝陵号采砂船进行滋事,阻止贝陵号采砂作业。其中: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付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船员,阻止采砂。

2.第一次上船滋事后不久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付某某、熊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吴某某手持消防斧砸坏配电板,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迫使船员停止采砂作业。

3.第二次上船滋事后不久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付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第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扳手将贝陵号上高压油管拆除,致贝陵号无法采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420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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