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武检刑不诉〔2023〕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42002********,**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6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2023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元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长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3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2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吴某甲(已判决)从事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获利,仍以每天500元的价格,将自己邮政和农业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核实,2022年1月25日至30日,吴某某邮政、农业银行卡单向流入涉案资金共41.1372万元,包括崔某某等3名被害人被诈骗流入资金2.5653万元;2022年1月28日,吴某某联系叶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名下2张银行卡出租给吴某甲使用;均未获利。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崔某某22612元,取得其谅解。
2、2022年1月30日,吴某某为获取出租银行卡的收益,听从许某某安排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内9357.2元提现,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未获利。其为他人提现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未获利、初犯、在校学生、退赔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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