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园**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尾号****的农业银行卡、尾号****的民生银行卡及配套的密码、K宝、电话卡、支付宝账号、火币及币安账号等,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给其朋友青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青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给周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虚拟货币交易收付款,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期间,周某某使用吴某某尾号****的农业银行卡累计接收转款约人民币220余万元。 2020年8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辖区内,被人以“申购数字货币”名义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20万元,在案发当天随即通过二级账户最终转到吴某某尾号****的农业银行卡内。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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