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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1〕1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浦城县人,住浦城县**村**乡**号。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加入章某某、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区变压厂宿舍租房内设立的工作室,为“850”网络赌博游戏平台充值、兑换游戏币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期间,帮助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个人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梅某某、何某甲、丁某某、邱某某、何某乙、欧某某、姚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新、刘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岳某某、马某某、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远程勘验视频、扣押物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并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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