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街**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丈夫即本案同案人万某某在湖北枝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我爱花牌”APP软件中开设“7244茶馆”后成为该平台赌博代理,通过手机微信先后邀约4、50余人建立“壹元拾花7244”微信****。万鑫以每颗钻石约0.5元价格在平台购买钻石,按每消耗4颗钻石开设一间3人的“通城个子”虚拟房间,****内成员进入“7244茶馆”自由组合成桌,按照万某某制定的底分2分,1分为1元,的规则进行赌博,牌局结束后由吴某甲负责对参赌人员的输赢进行结算,并从每桌大赢家手中抽取4元的方式盈利,共计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万某某、吴某甲开设的“7244茶馆”自2019年1月6日至12月25日在“我爱花牌”软件中开桌数为19407桌次,总消耗钻石数量为77628颗,向枝花公司充值61288元,提现16461元,共计获利18244.4元。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缴纳暂扣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合作推广协议、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梁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吴某甲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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