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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为同学关系。2019年5、6月份,谭某某请求吴某某并令其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到当地电信部门和邮政银行办理一张电话卡(13637******)和银行卡(621799552*********)并申请支付宝后,谭某某将以上银行卡、手机卡及支付宝交给其表哥陈某某,用于买卖网络赌博软件转账使用。经核实,该银行卡开卡至今合计流水1823767元,其中进账911893元,出账911874元,支付宝流水1258263.33元,吴某某未直接参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3.“3.29系列案件”相关人员供述及证言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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