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扎赉诺尔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满洲里市公安局于10月29日补查重报。
满洲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开始至今,利用其社会名气垄断扎区猪下水收购业,吴某某再以每斤加价格一元人民币的方式,每隔一天轮流卖给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并强行要求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每天必须到屠宰场为其分割、清洗猪下水,若谁不来就不卖其猪下水。扎区屠宰户因害怕吴某某只能将自己屠宰场的猪下水都卖给吴某某,导致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也只能从吴某某手中收购猪下水,并且如果屠宰户想拿走自己屠宰的猪下水,需要加价从吴某某手中购回,屠宰户徐某某因不想把猪下水卖给吴某某被当众殴打。吴某某私自与屠宰场口头达成协议利用自己无运营手续的箱货车辆为屠宰户运输猪肉半子并收取运输费,并以猪下水部分内脏(心、肝、肺)顶运费、猪下水部分内脏(猪小肠)顶检疫费为由无偿收购,其猪下水部分内脏(心肝肺、猪小肠)市场价值远高出车费价格与检疫费价格,2015年11月1日根据财税【2015】102号文件取消收取检疫费后,吴某某仍以猪下水部分内脏(猪小肠)顶检疫费为由无偿收购。经侦查员核查以吴某某2019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记账凭证向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有限公司调取平均屠宰生猪数量为例,吴某某7月1日至7月29日在屠宰场共计收购猪下水39828斤,心、肝、肺、小肠1913套,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人从吴某某手中购买猪下水27549斤,吴某某2019年7月加价出售加价出售猪下水非法获利27549元人民币,利用无营运资质车辆强行为屠宰户运输猪肉收取运输费非法获利30608元人民币,以猪下水部分内脏(猪小肠)顶检疫费为由非法获利38260元,2019年7月共非法获利96417元人民币。依此为例,吴某某2013年至2019年7月加价出售猪下水共计非法获利约为2176371元人民币。依据向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有限公司调取平均屠宰生猪数量为例2013年至2019年7月吴某某利用无营运资质车辆强行为屠宰户运输猪肉收取运输费,以猪下水部分内脏(心肝肺)顶运费为由非法获利1947660元人民币,吴某某以猪下水部分内脏(猪小肠)顶检疫费为由2013年至2019年7月非法获利1669060元人民币,吴某某2013年至2019年7月共计非法获利5793091元人民币。
本案经一次报捕补查、二次报捕补查及起诉阶段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满洲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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