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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抢劫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镇**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7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本市海淀区**号家中,用牙咬伤被害人张某甲拇指和大腿,并抢走被害人苹果牌8plus 64G型手机一部,被民警抓获。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中心鉴定:该部苹果牌8plus 64G型手机价值2917元。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男,32岁)曾系同性恋人关系。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本市海淀区**号被害人张某甲住处,因看到张某甲屋内有其他男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欲抢走张某甲放于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917元苹果牌8plus 64G型手机一部(已鉴定),在张某甲阻止时,其咬伤张某甲左手拇指,最终将手机抢走。被害人张某甲随即报警,并将已报警的情况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随后于当日18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主动将涉案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手拇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取得张某甲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原系同性恋人关系,在本市海淀区**号张某甲住处,因看到张某甲屋内有其他男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张某甲苹果牌8plus 64G型手机一部。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其所抢手机交给民警,民警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5月26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牌8plus 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17元;被害人张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

4.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取得张某甲谅解。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2020年5月17日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将涉案手机交给公安机关,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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