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射阳县**镇。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射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甲、朱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870.4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及利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周某乙对周某甲、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0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2018年3月20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向吴某某、周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吴某某至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报称家中仅有一辆电瓶车。同年8月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吴某某、周某乙住处搜查,搜查到现金44800元。同年8月30日,吴某某、周某乙与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履行还款义务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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