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凌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湛江市**实业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9号、(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0号、(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且已于2016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粤08执47号、(2016)粤08执48号、(2016)粤08执49号。2016年5月2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七日内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履行以下义务: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返还购房款本金3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返还购房款本金45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凌某某返还购房款本金36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四、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三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725元。但吴某某无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6月17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6月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拘留十五日,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但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拘留期限届满后至现今,其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向本案的被害人返还购房款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亦未承担三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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