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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书文号2016黔0123民初1244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支付李某某欠款63000元,判决生效后吴某某未履行,李某某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2017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当庭承诺,将自己在收到贵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酒业公司)的质保金和工程尾款40000元后将钱款支付给李某某;2018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收到贵州**酒业公司支付的40000元后将该钱款支付给了朱某某(与吴某某为同居关系)。

2020年10月16日,吴某某亲属到修文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636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缴清执行款,社会矛盾已化解,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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