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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项目工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9日,海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将位于文昌市**经济区的**工程一期一标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海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担任**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符某某签订《土建(泥水)承包合同》将该项目3#、4#、5#、6#住宅楼的泥水部分(仅包工),发包给符某某,后符某某将该3#、4#住宅楼的泥水部分(工程总造价约198万元)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洪某某(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后洪某某便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委托蔡某某与洪某某签订《土建(泥水)承包合同》,又该项目的1#、3#商铺、4#会所约为8400㎡的泥水工程部分(工程总造价约115万,此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造价142742元)发包给洪某某。洪某某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因**农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导致该工程项目总是出现间歇性停工,进而导致洪某某施工成本增加,遂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2019年8月底,该项目停工。至此,符某某转给洪某某的施工项目已完成约90%,蔡某某与洪某某签订的合同仅完成施工任务的约65%。截止2019年8月30日,吴某某向洪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03万。2019年4月至9月,**工程项目泥工班组聂某某等29名农民工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建筑公司(吴某某)、洪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733980元。经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调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支付21名农民工工资513639元,还拖欠王某某等8名农民工工资230341元(包括洪某某的工资40588元)。2020年1月18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文昌市公安局,文昌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侦查。2020年4月20日,洪某某付清了拖欠王某某等8名农民工工资230341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洪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14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起诉前已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者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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