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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5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街**号,住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武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两家公司的***。2016年,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发放余某某等34 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81159元,同年11月18日余某某等34名员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于当日向吴某某下达《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于11月24日向吴某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11月27日支付工资,吴某某于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余某某送达委托书,委托余某某全权处理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事宜,12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余某某等69名武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提起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由被申请人武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吴某某的儿子吴某甲参与仲裁。2017年7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前述的仲裁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8日,前述劳动争议69件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并无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而是委托他人积极处理与员工的工资纠纷,最终员工亦获得工资,因此吴某某并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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