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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挪用公款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大道**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中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至9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其保管案件办理对象随身财物手机、银行卡及接触案件办理对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案件办理对象陈某某、罗某某网商贷、微信“共享充电宝”账户、银行账户等资金共计人民币12.11680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挪用于归个人使用。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9.720809万元用于购买网络彩票。截止案发,尚有11.804475万元资金未归还。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未归还的11.804475万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线索移交函、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辩解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归还全部挪用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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