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0064,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里**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路**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交我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黄某某任职辽宁**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同时负责管理该公司全资子公司“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服务有限公司又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抚顺华峰物业服务公司”,任命韩某某为**。实际上由黄某某统管。2016年初,**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洽谈合作,利用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闲置资金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以抚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等人合资设立“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与抚顺**发展有限公司配套的电子芯片研发,由吴某某任**,抚顺华峰物业服务公司持30%股份。2016年9月,黄某某急于个人投资经营,与吴某某协商欲借用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吴某某称公司资金不足,黄某某与吴某某协商追加投资300万元给丰华电子(深圳)责任有限公司(持股增至60%),以供黄某某借用。2016年9月23日,黄某某安排财务人员从抚顺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给抚顺****有限公司。又于同年9月26日将这笔资金转给****(**)有限公司。当日,吴某某就将这300万元以每次5万元,分60次在网银平台上转账给黄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也在当日,黄某某将收到的300万元人民币立即转账给了抚顺**经贸有限公司用于个人投资。事后,为掩人耳目,黄某某与吴某某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若黄某某逾期不能归还此款,由吴某某代还。至今,黄某某将30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拒不偿还;吴某某谎称已经代还,但经专项审计鉴定,吴某某未偿还此款。且截至2019年4月末,抚顺****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作为占60%的大股东,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有5200多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吴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吴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不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有限公司“借”给黄某某300万元时,吴某某召开了股东会,借款给黄某某是经股东会决议,而不是个人决定,其借款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其次,其本人是否因此谋取了利益也不清。吴某某自愿承担黄某某300万元的债务,且黄某某至今未偿还给,吴某某的做法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损害,不合情理,但吴某某辩解称:黄某某想用自己投资的一块地转让给吴某某,以偿还欠款。该“地块”是否真实存在,价值多少,能否弥补吴某某的损失均缺少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谋取了其他利益。2、认定吴某某与黄某某共谋侵占单位财产不清,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缺少证据支持。首先,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被侵占、挪用的抚顺****有限公司第二次投入****(**)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吴某某本人否认与黄某某事先共谋挪用该款,其称该款是在事先已经议定的投资款,且有证人韩某某证实在此之前抚顺****有限公司已经有意向增资扩股。现有证据证明****(**)有限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借给黄某某300万元以及由吴某某承担黄某某的债务,并非吴某某自己擅自决定。3、****(**)有限公司在成立后,是否有实际运营,如何保证股东利益,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不清。如其成立是为了掩人耳目,进行非法活动,则抚顺****有限公司第一次投入的300万元也应当是非法的,但侦查机关并未认定;如其成立后正常运营,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那么在抚顺****有限公司第二次投入该公司300万元后,抚顺****有限公司持股已增至60%,这300万元款项可以由该公司支配,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借给黄某某300万元也是合法的,且韩某某证实吴某某曾提过公司给他人借款一事,韩某某表示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吴某某可行使权利,故吴某某召开股东会借款给他人,不违背大股东的意志。根据吴某某的供述和****(**)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来看,其实际业务较少,大部分是被吴某某以备用金的形式取出,其辩解也都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但经补充侦查未查清该事实。吴某某又提供了2019年12月向抚顺****有限公司第一次分红9万元的事实,证明该公司正常运作,能够保证股东利益,但该分红如何产生,是否案发后为了掩人耳目也不清。因此指控吴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静,女,1964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402070064,汉族,大学文化,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炎泰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51里83号601(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滨河路中路185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交我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黄志斌任职辽宁华丰民用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负责管理该公司全资子公司“抚顺栗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栗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抚顺华峰物业服务公司”,任命韩军为总经理。实际上由黄志斌统管。2016 年初,黄志斌与深圳炎泰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吴静洽谈合作,利用抚顺栗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闲置资金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以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静等人合资设立“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与抚顺华丰民用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配套的电子芯片研发,由吴静任总经理,抚顺华峰物业服务公司持30%股份。2016年9月,黄志斌急于个人投资经营,与吴静协商欲借用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吴静称公司资金不足,黄志斌与吴静协商追加投资300万元给丰华电子(深圳)责任有限公司(持股增至60%),以供黄志斌借用。2016年9月23日,黄志斌安排财务人员从抚顺市栗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给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于同年9月26日将这笔资金转给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当日,吴静就将这300万元以每次5万元,分60次在网银平台上转账给黄志斌提供的个人账户。也在当日,黄志斌将收到的300万元人民币立即转账给了抚顺晟安达影视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用于个人投资。事后,为掩人耳目,黄志斌与吴静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若黄志斌逾期不能归还此款,由吴静代还。至今,黄志斌将30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拒不偿还;吴静谎称已经代还,但经专项审计鉴定,吴静未偿还此款。且截至2019年4月末,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作为占60%的大股东,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有5200多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吴静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吴静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不清,案发时吴静是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在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借”给黄志斌300万元时,吴静召开了股东会,借款给黄志斌是经股东会决议,而不是个人决定,其借款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其次,其本人是否因此谋取了利益也不清。吴静自愿承担黄志斌300万元的债务,且黄志斌至今未偿还给,吴静的做法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损害,不合情理,但吴静辩解称:黄志斌想用自己投资的一块地转让给吴静,以偿还欠款。该“地块”是否真实存在,价值多少,能否弥补吴静的损失均缺少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吴静谋取了其他利益。2、认定吴静与黄志斌共谋侵占单位财产不清,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缺少证据支持。首先,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被侵占、挪用的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投入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吴静本人否认与黄志斌事先共谋挪用该款,其称该款是在事先已经议定的投资款,且有证人韩军证实在此之前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有意向增资扩股。现有证据证明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借给黄志斌300万元以及由吴静承担黄志斌的债务,并非吴静自己擅自决定。3、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成立后,是否有实际运营,如何保证股东利益,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不清。如其成立是为了掩人耳目,进行非法活动,则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投入的300万元也应当是非法的,但侦查机关并未认定;如其成立后正常运营,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那么在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投入该公司300万元后,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股已增至60%,这300万元款项可以由该公司支配,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借给黄志斌300万元也是合法的,且韩军证实吴静曾提过公司给他人借款一事,韩军表示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吴静可行使权利,故吴静召开股东会借款给他人,不违背大股东的意志。根据吴静的供述和丰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来看,其实际业务较少,大部分是被吴静以备用金的形式取出,其辩解也都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但经补充侦查未查清该事实。吴静又提供了2019年12月向抚顺华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分红9万元的事实,证明该公司正常运作,能够保证股东利益,但该分红如何产生,是否案发后为了掩人耳目也不清。因此指控吴静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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