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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重庆**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一职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21504.22元用于网络赌博、归还个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期间吴某某陆续归还公司人民币112689.43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人民币208644.8元。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重庆**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16651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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