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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于2019年11月26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交办给我院审查办理。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本院作法定不起诉决定)联系,达成由后者向前者介绍购买柴油的合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一天300元的工资雇佣同案人吴某某于当日18时30分许一同乘坐“*******”船出海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岛附近海域接到陈某甲。后在陈某甲的带领下,三人开船前往莆田市**岛轮渡客运码头南面附近一海域“****”工程船抛锚处。后由陈某甲与该船船长陈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本院作法定不起诉决定)共谋私自将船上柴油卖给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在知晓陈某甲介绍购买的柴油是“****”工程船上的柴油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总计3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过驳该船上的柴油。随后,陈某甲登上了“****”工程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驾驶“*******”船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许在**岛轮渡码头附近海域被莆田海警局执勤官兵抓获。经测量,现场查获船载成品油共计9.3吨。经鉴定,根据国家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车用柴油(VI)"0号”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该批船载成品油属不合格车用柴油;该批船载成品油价格共计人民币53010元。2020年,本院对陈某乙、陈某甲宣布对二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其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故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如手机、AIS等请依法处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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