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沈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10月2日以来多次在上海市普陀区**苹果专卖店内盗窃陈放于货架上待销售的全新苹果手写笔、苹果无线耳机等物品,并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查证,沈某某共盗窃一代ApplePencil18个(市场零售单价722元,共计12996元),二代ApplePencil20个(市场零售单价973元,共计19460元),二代Airpods无线充电盒18个(市场零售价1558元,共计28044元)。盗窃金额总共计人民币60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并予以收购的主观方面证据仍不够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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