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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重新取保候审,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6日以89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梁某甲、刘某甲处收购的由梁某甲窃取的电缆线铜芯,随后转售他人,从中获利220元。经价格认定,该批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896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26日及2021年2月24日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许某某、杜某某、刘某乙、梁某甲、刘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痕微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 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912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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