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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2016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甲、陈某某、贺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6月9日决定退回宁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王某甲与陈某某合议给他人提供银行卡过账,可以分得银行卡过账流水百分之十的提成。陈某某遂联系贺某某让其介绍人提供银行卡过账,并承诺给予银行卡卡主百分之三的提成。贺某某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陈某某,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陈某某在搞“洗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与陈某某取得联系,陈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办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办理一张电话卡与银行卡绑定,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陈某某答应给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银行卡流水百分之三的提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按照陈某某要求将银行卡办理好后连同U盾、新办理的电话卡等一起交给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时将王某乙介绍给陈某某,王某乙也将办理好的开通网上银行的招商银行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电话卡等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手持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进行拍照。陈某某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照片等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各自手持银行卡、身份证照片等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的资料办理三台POS机,三台POS机分别绑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银行卡。随后,王某甲在网上联系到需要POS机的“龙某某”(另案处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按照“龙某某”的安排携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POS机、电话卡等到深圳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将王某甲提交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POS机、电话卡带走,并利用王某乙的银行卡、POS机对被害人叶某某等25人信用卡进行盗刷,盗刷金额1086490元。后“龙某某”将五万元提成以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彭某某银行卡绑定的POS机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得到五万元提成的事情电话告知陈某某。2017年1月18日,王某甲从深圳回长沙,陈某某带着贺某某一起去长沙接了王某甲,王某甲将五万元拿给陈某某,陈某某分了一万元给王某甲,分了一万元给贺某某,并让贺某某将剩下的三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缴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交易流水、证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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