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6********,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应其表哥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办理银行卡,并将该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章某甲使用。同年3月5日,谢某某(已判决)、章某甲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980元,其中10000元系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收款二维码收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所收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资金转账给章某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0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谢某某、章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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