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9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昌江黎族自治县**镇**农场**片区**队**号**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符某某(同案人)在明知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销售的柴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200元向曾某某、陈某某收购盗窃所得柴油,该柴油价值1297.5元,2020年4月27日,吴某某及符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以1900元向曾某某、陈某某收购盗窃所得柴油,该柴油价值7525.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是:本案证据仅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曾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四人供述中关于吴某某及符某某收购柴油的时间、次数、金额和现场细节等存在多处不一致,不能认定2020年4月27日的被盗柴油系吴某某及符某某收购的,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吴某某及符某某向曾某某、陈某某收购柴油2次,收购金额合计至多5100元,未达到6000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许均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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