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小区**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7日重报。
溧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期间,吴某某与个体从事槽罐车运输业务的董某某商议,在董某某方承接甲醇运送业务时,由董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苏某某与押运人韩某某将运输甲醇罐装车开至吴某某江阴市璜土镇吴某某家附近停车场,将车辆暗仓内的甲醇卖给吴某某,之后将水灌入暗仓内,冒充甲醇。
2019年11月2日及11月4日,董某某安排苏某某及韩某某驾驶车辆运送甲醇时,在江阴石庄吴某某家附近一停车场内将甲醇偷卸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各偷卸21桶甲醇,共计42桶,每桶装有约200升甲醇,共计8400升。吴某某支付了10960元给董某某等人。
经鉴定,2019年11月2日偷卸的甲醇价值人民币6901元;2019年11月4日偷卸的甲醇价值人民币7001元,共计1390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吴某某处扣押到的42桶甲醇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江阴**化工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溧阳市公安局认定吴某某在董某某等人上游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无法认定吴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