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住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2018年8、9月份将其本人开户的一张中国银行卡62178575000********及与此卡捆绑的一张本人手机卡,在湖南省郴州市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甲用来转诈骗赃款使用。2019年5、6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廖某甲将吴某某尾号4598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宋某甲、朱某某、宋某乙等人,由一级卡廖某乙尾号5131等银行卡转入74.2 万元诈骗赃款,随即廖某甲通过吴某某开通的手机银行APP转至三级卡廖某甲2418、雷某某0743、廖某丙7775等三级银行卡,另廖某甲拿此卡到银行网点取出诈骗款3.4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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