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至2月5日、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3月,年仅16岁的赵某甲(另案处理)就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混迹社会参加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在兴义市因参加恶势力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底刑满释放。
2012年,刚刑满释放的赵某甲妄想不劳而获,纠集老乡、同学、社会闲散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赌为生。期间,笼络刑释人员周某某、詹某某,由周某某资助在**路**街**巷合伙开设“**有限公司”,赵某甲利用公司资金在赌场从事高利放贷,牟取高额利益。在此期间,不断纠集、笼络老乡、同学龙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到广西马窝、贵州兴仁等地赌场放码,非法获利数十万元,敛取第一桶“黑金”,逐渐小有名气。
2013年,赵某甲入股兴义市**路“**酒吧”,在其酒吧、*甲公司、**龙庄等多地轮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安排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邱某某、龙某某等人管理赌场,非法获利百万余元。
2014年,赵某甲为稳固王某甲、邱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同时把码钱“合法化”,在兴义市**街**号开设“**有限公司”(实质为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4月15日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的股东为杨某甲及赵某甲,杨某甲担任**职位,后赵某甲将该公司无偿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公司更名为“黔西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赵某甲使用“*甲公司”、“*乙公司”资金继续带领王某甲、龙某某等人在兴义市、兴仁市、广西省等地大肆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非法获利数百万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甲通过请吃喝玩乐、发放费用等小恩小惠手段,先后笼络唐某甲(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名刑释、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疯狂敛财,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讨要码钱,插手民间经济纠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使赵某甲在“江湖”上声名大噪,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刑释人员、老乡、同学慕名投靠,人员相对稳定,逐渐形成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甲、王某乙(在逃)、唐某甲、龙某某、田某某为骨干成员,以张某某、龚某某、杨某乙、邱某某为积极参与者,以唐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为一般参与者,以**酒店**街“*乙公司”为据点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016年,为壮大组织经济实力,赵某甲利用自己的恶名和非法聚敛的钱财进军娱乐行业,投资**慢摇吧期间结识吴某乙,并通过邱某某介绍认识煤老板冯某某,利用自己的“江湖地位”和管理能力拉拢冯某某,在冯某某巨额资金(500万元)的资助下,与吴某乙一起三人合伙投资1750万元在**路开设兴义市**主题量贩娱乐会所(以下简称“**”KTV),并鼓动成员入股投资。为谋取巨额利润,引入女性、男性有偿陪侍服务,截至2019年4月,非法盈利1150万余元。赵某甲犯罪组织通过上述手段敛财后,用于豢养组织成员、资助组织成员(购房、购车、经商、结婚等)、支付组织成员工资及作案后赔偿费、医药费、私了费等。同时,赵某甲为笼络组织成员,按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在其经营的“**”KTV享受会员折扣及挂账特权,形成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为该犯罪集团的各类犯罪活动提供了稳定的经济保障。
2018年11月13日赵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赵某甲时任“**”KTV股东,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乙、冯某某等人明知**“KTV”收益系违法所得,担心赵某甲的股份会被公安机关没收,故吴某乙、冯某某、吴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聘请律师接见赵某甲时将股权转让委托书(委托吴某乙代赵某甲全权处理“**”KTV相关事务)交于赵某甲签字,后吴某乙、冯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在“**”KTV内通过四次协商后由邓某某将赵某甲所持268万元股份与赵某甲名下其小弟所持257万元股份,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八折和五折转卖给吴某某,(赵某甲的股份共卖得214万元,其中归还冯某某136万元、吴某乙29万元、赵某乙30万元、赵某乙11万元、吴某某5万元,邓某某得3万元)掩饰、隐瞒赵某甲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非法敛财后用于入股“**”KTV的违法、犯罪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