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0********,苗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址: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捕,次日公安机关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贺某某被电信诈骗33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段某某(另处)为了获取利益,在“矮子”和“瘦子”提供的银行卡下,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被害人贺某某被诈骗的33000元人民币分7次从银行取走,从中获取利益并隐瞒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吴某某明知银行卡内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将款项取出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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