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小名吴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5241973********,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兴文县**镇**村**组附近的山上及小地名青山岩的山脚下,用竹叶吹出雌画眉鸟的叫声吸引雄画眉鸟后,用捕鸟网对吸引来的雄画眉鸟进行猎捕,至案发韩某某猎捕了三百余只野生画眉鸟。2019年7月16日,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对韩某某位于兴文县**镇**村**组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活体画眉鸟22只,并予以依法扣押,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扣押的22只涉案鸟类均为画眉鸟,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7年至2019年7月,韩某某将非法猎捕的画眉鸟出售给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吴某乙等人及古宋镇周边群众,其中吴某某明知是非法猎捕的野生画眉鸟而予以非法收购65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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