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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市萧山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年底,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萧山**资源开发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过年需要送礼为由,要求陆某某为其准备礼卡,后曹某某在其萧山**集团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某某所送的大润发超市消费卡25张,燕云烟酒店消费卡2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上述消费卡系曹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转移了23张大润发超市消费卡、25张燕云烟酒店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查获上述财物,另检举揭发他人罪行,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917号起诉书、扣押清单、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户籍证明、由杭州萧山城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人陆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23张大润发超市消费卡、25张燕云烟酒店消费卡已随曹某某案件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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