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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5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9月6日至9月20日、11月18日至12月2日)。

嘉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POS机,通过POS机为他人套现赚取手续费获利。由刘某某掌握POS机,负责帮人刷卡,吴某某掌握POS机所绑定的收款账户,负责刷卡后的取款。2018年8月31日,张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雷某某的信用卡包,联系刘某某,谎称是自己老婆的信用卡,让刘某某帮其刷卡套现。刘某某通过免密支付功能从雷某某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九次刷卡8001元,收取800元手续费后转账给张某某7200元。该笔8000元吴某某扣除自己所得手续费后转账给刘某某。

2018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吴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所刷卡是盗窃所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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