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段*号***府*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变化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卿某甲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8月份左右,卿某甲(已判刑)在**县**区做G**项目污水管工程,该污水管工程后来按照县领导要求对污水管质量进行提升。于是卿某甲找到湖南**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与湖南**管业有限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并向**区副主任邓某某(已判刑)行贿,从而非法获利410万元现金(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得知丈夫卿某甲从污水管项目中非法获利,并帮忙将410万元现金藏于家中,卿某甲后来将其中100万元还给了卿某乙。2018年10月份,卿某甲因行贿被纪委监察委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逃避纪委监察委调查,将家中剩余的240万元(吴某某以为是310万元)现金用蛇皮编织袋装着,转移到同小区的尹某某家,等了两三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尹某某家中将钱拿出来,还找尹某某拿了一个纸箱。离开尹某某家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240万元现金用纸箱装着,并用塑胶布封口,转移至**县老家。后来纪委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位于**市的家中搜查,搜查出70万元现金并当场扣押,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此时得知自己只转移了240万元现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纪委搜查离开以后,不想被纪委搜查到转移的240万元现金,于是当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开车到**老家,将240万元现金已存放资料的名义转移至卿某甲姨妈张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及纪委监察委查获并由纪委监察委对240万元扣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知道这笔钱是老公做管子生意赚的,是否主观上明知该笔钱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收益的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均无法从其他方面补充相关证据;且该笔410万元的回扣在卿某甲系列案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在判决书上认定管道公司给予卿某甲的回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笔钱并没有在对卿某甲的定罪方面予以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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