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花园村**号,现住芦淞区**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德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周德栋与门秀伟在株洲市芦淞区曼哈顿附近一夜宵店吃完夜宵回家途中,周某某与门某某酒醉两人突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并扭打在一起,吴某某上前劝阻,被门某某打了一拳,继而吴某某对门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开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门某某左侧第2、3肋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伤情系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市场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5日,周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门某某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4、被起诉人吴某某与同案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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