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坊**村**坊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济南黄台不锈钢市场”的“旭豪不锈钢”店门前,因车辆行驶问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吴某某使用焊丝轴击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腕舟骨骨折、右腕关节韧带撕裂、头部外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李某某10万元,李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中,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明吴某某归案后赔偿李某某10万元,并取得谅解;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吴某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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